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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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聲請人 周宗賢 (即 周進益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邱如華 視同相對人 周士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邱如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邱如華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邱如華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