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王品宏 (原名: 王柏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 蔡峻雄榮祥宇陳彥銘 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倘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精神狀況不穩定,故由其父 王登福 代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原法院以未提出以伊為請求權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伊所提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入伍期間,遭砲兵第二一指揮
部第五營第二連幹部即相對人蔡峻雄、榮祥宇、陳彥銘(下稱蔡峻雄3人;抗告人起訴狀原記載「 蔡俊雄 」、「 榮祥于 」、「 陳彥明 」,嗣具狀更正,見原法院卷第77頁)凌虐,致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精神失常、行為失序,爰依法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依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或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抗告人並於同年5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1頁)。
㈡就抗告人請求國防部賠償部分,抗告人雖於110年5月10日補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法院卷第31至34頁),惟該理由書載明請求權人為「王登福」,即抗告人之父,而非抗告人,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於起訴前已先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抗告人雖主張因其精神狀況不佳,而由其父王登福代理請求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法院卷第30頁)內容以觀,明載「請求人:王登福」、「代理人: 莊榮兆 」、「請求權人兒子王柏翔改名王品宏…」等內容,而無王登福代理抗告人請求之記載,亦無抗告人之簽章;且抗告人並無因精神障礙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由王登福為其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情況,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應為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而非該公務員。本件抗告人請求蔡峻雄3人連帶賠償部分,蔡峻雄3人既非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義務之機關,自無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已於書狀中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原因事實,並聲請法院調查蔡峻雄3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核其此部分起訴要件並無欠缺。縱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蔡峻雄3人為請求,而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惟如認有欠缺,亦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依法踐行前置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對蔡峻雄3人之請求,顯有不當。
㈣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抗告人
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程序,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蔡峻雄3人之訴部分,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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