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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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王品宏 上列抗告人與 榮祥宇 、 陳彥銘 、 蔡峻雄 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住於桃園市蘆竹區,其抗告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於同年月27日始提起抗告,復有民事抗告狀內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