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輔 佐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害人 程水來 所受傷害,為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等語,與天主教耕莘醫院民國8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記載內容不相符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錄單並無記載被害人之開顱手術日期。㈡查104年12月28日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書
函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說明:三、…台端所請本署欠難同意。」依照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申請發給重大傷病證明:(第2款)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申請。(第2項)特約醫院、診所為服務就醫之保險對象,得彙總前項所列文件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如為爭取時效,得先行造冊以傳真或派專人送達方式報備,前項所列文件在行後補,造冊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
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等語,與耕莘醫院87年7月8日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種,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等語之內容不相符合。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勢之說明、耕莘醫院8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86年10月30日及87年7月8日病歷摘錄單記載之內容、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書函及抄錄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之內容等節,業已迭經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105年度交聲再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及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本院裁定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況聲請意旨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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