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美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美琴雖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提起抗告時既在法定抗告期間之內,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刑事抗告狀轉送原審法院,自不能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非受理抗告之機關而失其抗告之效力,是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H-045)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0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前,並未開庭訊問被告,且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送給被告,未給予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聽審權與法律上之告知義務並未獲得保障,且被告於108年1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再於110年1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應以刑法累犯規定論處,並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初犯」、「3年後再犯」者可聲請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8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0H-045),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7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毒聲
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0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依前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0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其後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4年10月8日,已逾3年,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應以刑法累犯規定論處,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告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曾經觀察、勒戒?被告並回答:有,104年有做過等語(見毒偵卷第86頁)。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業如前述,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並予被告陳述意見後而為判斷,復審酌上開各情,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更遑論有何抗告意旨所指聽審權、告知義務之違反等情。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適用刑法規定論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