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素芬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鄭富容檢察官高永棟書記官耿珮瑄通譯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素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素芬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與鄰居 蘇虹 發生糾紛,經鄰居 童義宏 撥打110專線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員 黃浩倫 、 游建豪 身著制服到場後,其明知黃浩倫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野貓就是像你一樣野狗,你就是典型的野狗」等語辱罵黃浩倫,其後再攻擊黃浩倫,致黃浩倫受有右前臂、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無前科,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耿珮瑄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