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被告 陳亮秀
陳香貝 陳美智 陳昭宏 陳劉金杯 曾順隆 倪雪英 周堯鶯 周堯梅 陳義夫 陳雪嬌 康陳妹 陳旭生 陳保任 陳美芳 陳美伶 曾淑熙 陳振緯 林適緯 林適珺 林適瑄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一)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或分割繼承之權利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二)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三)依上開(一)及(二)補正之資料,查報「原告代位對象即曾○時」就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上開(二)之財產價值,乘以上開(一)之曾○時應繼分比例),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的金額或價額。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僅補正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及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之第一類謄本,其餘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澎湖縣│○○鄉│○○北││728│860.11│ 公同 共有│││││││││1分之1│├─┼───┼────┼───┼──┼──┼─────┼────┤│2│澎湖縣│○○鄉│○○北││835│40.78│公同共有│││││││││1分之1│├─┼───┼────┼───┼──┼──┼─────┼────┤│3│澎湖縣│○○鄉│○○北││836│558.97│公同共有│││││││││1分之1│├─┼───┼────┼───┼──┼──┼─────┼────┤│4│澎湖縣│○○鄉│○○北││975│171.74│公同共有│││││││││4分之2│├─┼───┼────┼───┼──┼──┼─────┼────┤│5│澎湖縣│○○鄉│○○東││111│412.01│公同共有│││││││││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