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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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利率經雙方協議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利率經雙方協議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