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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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以每日一百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甲○○,從事打掃之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前址為警當場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大陸人民工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僱用甲○○,且不知甲○○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在其住處,以每日一百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打掃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遭查獲受僱打工之大陸地區人民甲○○於警訊時證稱屬實,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陳永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據線報趕至現場,只有該大陸女子及某女性在場,現場該大陸女子經質問後,確承認受僱於乙○○幫忙打掃,拿個一、二百元,且說每天都有來報到,而被告也說,她只是朋友妻子到場幫忙,有給個一、二百元等語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且觀諸被告初於警訊時亦對上情供認不諱,而於偵查中最初供述沒有給薪水,頂多是給二夫妻吃飯用的云云,嗣又稱沒有給他錢,只是純幫忙,在本院審判中則翻異其詞,辯稱沒有僱用甲○○,且亦不知甲○○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其說詞已難採信,且案重初供,而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核與甲○○證訴各情相符,自堪採信;另參以甲○○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每天都有去打掃,工作時間為上午十點至下午十七點止,被告與甲○○間有數日應對、相處時間,其時匪短,而大陸地區人民無論於成長環境、生活習性、地方言語腔調或其他舉止各方面,與臺灣地區人民均有所差異,不難辨認,是其所辯不知是大陸地區人民乙節,亦難堪憑信。是被告確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事實至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稱沒有僱用甲○○,且不知甲○○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為圖一時之便,任意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衝擊經濟秩序,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應予非難,兼衡其僱用人數僅有一人,所生實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不佳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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