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甲○○男五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度重簡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妨害秩序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依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復因妨害秩序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祠」前廣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六合彩解說明牌向圍觀之民眾解釋如何簽賭,並擬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賣六合彩明牌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明牌十二份。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十幾本明牌,伊是放在口袋裡要拿給朋友,並未解說,上一次才有解說,當時伊未坐在樹下,並沒有民眾圍著伊,只是拿明牌供人參考,並未販賣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伊是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士兜售香港六合
彩(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欲開出之明牌號碼,現場查獲伊意圖販售之六合彩明牌十二份,均係伊自行依香港六合彩開獎機率推算後製成的,如顧客有意願,以一份一百元售予對方,因才剛開始販售,還沒賣出即為警查獲等情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於警訊筆錄記載並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未販賣云云,顯不足採。
⑵再查,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鍾明峰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初是 渠等 進入萬善同取
締販賣明牌,那時候被告正坐在榕樹下,前面有張桌子,當時有很多民眾圍著被告,渠等即從桌上扣到了一些明牌,因為當初被告是坐著,前面圍著很多民眾站著,渠等去取締時被告並沒有看到渠等,因當時被告正在解說明牌等語綦詳。參諸被告亦自承:本件扣案之六合彩明牌確係當初警員取締時查扣的無誤,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九二號判決並沒有錯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鍾明峰之前揭證詞自堪採信,被告辯稱:未解說明牌云云,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六合彩明牌十二份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臺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祠」前廣場,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觀諸前引證人鍾明峰之證述內容可知;又按發行彩票者,須經政府允准,未得許可而為彩票發行者,則發行彩票人應依刑法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圖利發行彩票罪論處;而購買未得許可之彩票者,則觸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因此,被告在上開萬善同祠前廣場,公然以文字解說六合彩明牌,圖以販售未經我國政府充准發行之香港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犯上揭賭博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次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復參以被告前即因妨害秩序案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依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揭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惟竟仍續犯相同之犯行,顯毫無警惕悔意。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販售時間、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六合彩明牌十二份,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游秀雯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