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因認曾幫助友人乙○○籌設卡拉OK店,但乙○○卻未能知恩圖報,心有不干,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乙○○所經營之雅榛卡拉OK店內,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店內之 鳳梨 毆打乙○○頭部,再加掌摑,復以酒瓶毆打乙○○頭部,使之因而受有頭後枕部裂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手背血腫、上下唇二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先是辯稱:當時伊沒有拿東西打她,是因為伊手上有戒指,打她的臉同時才弄傷他的頭云云,其後又改稱:係因為伊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推倒她,所以她撞到櫃台,印象中是有推她好幾次,只有打她一巴掌而已,因為鳳梨及酒瓶放在櫃台上,推她時掉到地上,未拿鳳梨及酒瓶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她怎麼會有傷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不知在何處喝酒,一進門就將店裡櫃台上的東西掃掉,用他的手掌掌摑我的臉,又用鳳梨砸我的頭,並用酒瓶打我的頭,我媽過來阻止,他就把我媽推倒在地。」等語甚詳在卷;又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警訊時亦證述:當時正要關門,被告酒醉進門,然後用三字經罵伊及女兒,並取櫃台之水果鳳梨砸女兒沒中,又用櫃台上的酒瓶砸女兒的頭,並徒手打女兒之臉頰,伊當時見狀上前要拉開被告,卻被他用雙手推開而跌倒等語,證人所為之陳述與告訴人之指述互核大致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另告訴人乙○○受有頭後枕部裂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手背血腫、上下唇二處挫傷等傷害,亦有全民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受前述頭後枕部裂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手背血腫等傷害,尚非僅因被告推告訴人致跌倒所能造成,另被告因手上有戒指,掌摑告訴人的臉,衡情亦不致於造成告訴人頭後枕部裂傷,是被告丙○○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亦坦承傷害犯行,供稱:有毆打乙○○,且是拿酒瓶砸她的頭部,是高梁酒瓶,當時伊酒醉,且因為乙○○對伊無情才出手,當初伊為她負起店內的債務,而今竟將伊丟棄一旁,且有用雙手推開她母親而使她跌倒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惟案重初供,且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核與告訴人指訴各情相符,自堪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不否認有喝半瓶高梁酒,曾打告訴人一巴掌並有推告訴人好幾次一節,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印象中是有推她好幾次,只有打她一巴掌而已,因為鳳梨及酒瓶放在櫃台上,推她時撞到櫃台,掉到地上,未拿鳳梨及酒瓶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所有之卡拉OK店是其一手打理籌設,告訴人卻未能知恩圖報,前往質問時一時氣憤始出手傷人的犯罪動機,及下手的輕重、造成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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