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旋原告在台申請兩造結婚之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復將上開旅行證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詎被告竟藉故拖延,始終未來台,屢經原告催促,均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劉志忠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旋原告在台申請兩造結婚之登記,並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復將上開旅行證寄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詎被告竟藉故拖延,始終未來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劉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無出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經其多次聯絡要求被告來台同居,被告均予以拒絕之事實,核與證人劉志忠證稱:「有二次我跟原告同在汽車上,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是用免持聽筒擴音來通話,所以被告講話我有聽到,被告有說她不來台灣,叫原告過去大陸跟他辦離婚」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劉志忠為原告之友人,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迄今三年有餘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台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