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以板橋商業銀行興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JM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萬零一百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支票乙紙,已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借予丙○○使用,嗣丙○○在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於同日將該支票交付予乙○○,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非遺失,竟因丙○○未如約於支票到期前三天拿錢匯入甲○○之支票帳戶,遂欲使前揭支票無法兌領款項,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商業銀行)申報掛失止付,謊稱上述支票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因在不詳地點遺失為由,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嗣因丙○○將上述支票交付予乙○○抵付債務,經乙○○提示上開支票以經掛失止付遭退票,而遭警方以涉嫌犯罪偵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支票交付丙○○,並於右揭時、地,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申報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本欲開給伊先生使用,但後來又找不到支票,一時昏頭以致遺忘是否有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情急之下才會去申報遺失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係被告簽發,於九十年八月間交付丙○○用以償付積欠乙○○之借款,業據證人丙○○及乙○○於警訊時證稱屬實,丙○○於警訊時陳稱:因為當初被告借票給伊時,被告叫伊於支票到期前三天就要拿錢匯入被告的戶頭,但是伊在支票到期的前三天現金還不夠,當知道支票被報遺失後,伊立刻去被告家找他,問他支票為何要報遺失,他說因為伊還沒有還他足五萬元,他又沒有錢匯入戶頭,為了支票的信用,所以去報遺失等語。可見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謊報支票遺失,自始即有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遺忘曾否交付上開支票於他人,始去申報遺失,其主觀上無誣告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於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時,該申報書已明載:「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即指誣告之責任)」,被告焉有不知之理;況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明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丙○○間債權債務糾紛,為阻止前開支票遭兌領,始萌犯意,及其手段雖有不當,惟乃思慮欠周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鉅,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