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暻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暻隆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暻隆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含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暻隆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暻隆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含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明定:「㈠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有卷附上開授信約定書附於借款契約影本背面為憑,而被告暻隆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亦有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被告既已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自得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