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嘉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致公司」),擔任送貨外務員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嘉致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送貨後欲返回公司,自臺北縣○○鄉○○路○○○號旁巷道(為未劃有分向線之支線道)駛出,行至與楓江路(為劃有分向線雙向二車道之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楓江路(起訴書誤繕為「明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按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自該支線巷道駛出至幹線道楓江路分向線處欲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甲○○所駕車輛左側方向沿楓江路直行往楓里路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及甲○○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致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自首,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車係停在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上待轉,是告訴人騎車沒注意才撞到伊車,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當時經過情形?)當天我沿楓江路客戶公司出來要回蘆洲公司,我到路口時已減速慢車,我看到被告車輛從我右側小巷子突然開出來,有稍微頓一下又繼續衝出來,我閃避不及就和被告車輛相撞。‧‧‧。」等語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四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語,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肇事確亦併有過失,然按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又被告係受僱於嘉致公司,擔任送貨業務員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所駕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新警刑字第○九一○○二五二一五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併有之過失、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