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請人 徐春寶 相對人 徐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勇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徐春寶為受輔助宣告人徐勇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有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時,亦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在相對人之診療機構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該院鑑定醫師 詹佳祥 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呼有反應,並能為簡單問答,旋由鑑定醫師對相對人為初步鑑定後認為:相對人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史,其餘待鑑定結果回覆,以上有本院10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徐員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103年12月2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本件經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於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相關事務和就醫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費用除補助外,由聲請人負擔,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8月22日桃姚字第103424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且考量目前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