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翁健剛被告高義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3年7月10日18時1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又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103年7月6日半夜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參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示,國外研究結果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而據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示,員警對被告採尿之時間係103年7月10日18時16分,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即103年7月6日18時16分以後,此雖與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異,然二者相差甚短,非無可能因被告記憶瑕疵而誤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不利陳述雖與檢驗之結果略有出入,然仍不妨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就被告因本次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時間應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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