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請人 李文智 相對人 盧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民─民(初)字第35
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79年12月29日結婚,後於2014年4月28日經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經相對人上訴,嗣後又撤回上訴,並於2014年8月6日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和睦之婚姻關係需靠夫妻雙方的感情來維繫,原、被告雖然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年因家庭矛盾造成彼此溝通障礙,無法磨合,雙方均感痛苦,感情彌合的可能已不存在,原告堅持要求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因第三者致家庭破裂,從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支付的6,600美金及鑽戒均不屬夫妻共同財產之範疇,本案不予受理。四川北路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後未變更租賃戶名,原、被告房屋利益均在其中,可另行安排居住。」等語,因而判決雙方離婚,又該判決已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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