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被告陳峯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峯林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9行刪除「及借據各」之文字,證據欄第2行刪除「及偵查」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取重利,所為紊亂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