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 周冠賢 被告 謝淑華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呂昱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6,458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233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巨波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波公司)邀同被告周冠賢、謝淑華及訴外人 林憲君陳啟華黃西彬李賢益徐國富楊朝雨 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1月9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9年1月23日起至86年1月23日止,利息則按農民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625%機動計算,並分別簽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共同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詎屆期仍未為清償,農民銀行乃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82年度票字第45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巨波公司所有財產,因而獲償8,247,613元(其中70,680元為執行費),復於92年12月5日將其對上開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3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嗣雖經原告向板橋地院聲請92年度執字第16325號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本息,惟尚餘7,517,233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周冠賢、謝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板橋地院前於99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傳訊為系爭約定書對保之農民銀行人員,其已證稱「當初有對保,有核對身分證件、簽名及印章」、「是巨波公司的財務李小姐帶我去的。」、「我有看她親自簽名。」、「巨波公司可能有董監事有變更,所以保證人有更替,所以謝淑華是後來才變成保證人」、「約定書簽字對保之後,擔保債務,書類完成之後才會有撥款的動作。」、「(問:對保時,謝淑華是否知道是擔任巨波的保證人?)應該知道,因為是巨波公司的李小姐通知我們去謝淑華的住家對保。」等語(見該案99年10月19日筆錄);且系爭約定書之簽名,亦經上開案件與被告謝淑華當庭簽發之筆跡相互比對,認定以肉眼辨認係屬相符,足見被告謝淑華否認有「保證」之意,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謝淑華與周冠賢於73年12月9日結婚後,直至99年間前往農民銀行洽談本件債務時,並未離異,而被告周冠賢已於83年間合法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則其自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謝淑華亦為連帶債務人,何可能未曾告知謝淑華,且上開裁定業於83年4月25日確定;再參酌以公司之董監事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銀行界之慣例,而謝淑華自79年7月10日起至82年7月9日止於巨波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因此被告2人應無理由否認而推為不知上開債務。
(三)又原告固然於99年3月26日出具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免除被告周冠賢、謝淑華之連帶保證責任,惟此乃係以收受4,804,097元存款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僅係針對「4,804,097元以外」之剩餘保證債務為意思表示,此由證人 王雅婷 於另案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案件所證「(法官)提示被證9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問:協議的過程為何?(證人王)…我們扣款之後,他們有來協談,是周冠賢和 陳銘基 一起來協談的,協談的時間是99年3月10日,…周冠賢說巨波公司是他投資的,和謝淑華沒關係,我們說有謝淑華的簽名及蓋章,周冠賢說那是他人代理的,…他們又問我是否有其他巨波公司的其他保人來協談,我就說有,是楊朝雨,當時談的金額是150萬,周冠賢沒有提到具體金額,只是希望免除謝淑華的保證責任,…我問陳銘基有被扣到多少存款,他說有400多萬,所以我就用400多萬免除了周冠賢和謝淑華的保證責任…」等語足證,詎被告謝淑華嗣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之4,804,097元,並遭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案件認屬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之,則「清償4,804,097元」之條件既不成就,即不生免除效力。退步言,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等與原告債務協商,以債務人清償較少金額後,其餘債務免除之契約行為,則被告謝淑華既於上開案件已否認有債務協商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即無從生效。再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前開免除,不涉及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則原告未曾預料被告謝淑華會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執行取得之4,804,097元,原免除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爰以本訴訟撤銷之。
(四)農民銀行曾以被告周冠賢、謝淑華及訴外人李賢益、楊朝雨、徐國富、林憲君、陳啟華、黃西彬等8人為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於83年4月25日確定,其後,原告亦執前揭本票裁定及證明原因關係之借據,先後對上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等人從未異議,也未曾提起異議之訴,顯有默示之債務承認情事,則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再者,被告周冠賢曾於99年3月10日親自與原告商談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被告等亦於本案中承認巨波公司之主債務存在,顯然已經承認負有此保證債務,則被告等無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主張。
(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233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冠賢、謝淑華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非係以系爭借據、本票及約定書為據,惟上開借據、本票及約定書上被告2人簽名、蓋章,均非被告等人所為,除本票、借據上各發票人所簽字跡類似,似係同一人所為外,訴外人 賴盛華 亦於另案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當庭證稱系爭約定書、本票上簽名均係巨波公司李小姐之字跡,足證上開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均非被告2人所為,被告2人亦未曾同意就巨波公司借款與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又按一般金融機構核貸、撥款程序及證人賴盛華於上開民事事件所證農民銀行之撥款流程,均係約定書簽字對保之後,擔保債務,書類完成之後才會有撥款動作,而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巨波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李賢益、徐國富、林憲君、黃西彬及被告2人於「79年1月9日」借款3,000萬元,所提出之借據、本票上亦記載「79年1月9日」,惟系爭約定書上記載對保日期卻係「79年7月26日」,益證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應係農民銀行於79年1月9日放款後,他人冒用被告2人名義所簽署,而非被告等人所為。再者,被告謝淑華於「79年1月9日」時,並非巨波公司董事,實無原告所稱銀行業界有董監聯保之慣例,而與巨波公司有連帶保證之必要,且被告2人均從未收到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周冠賢顯無從將上開裁定書告知被告謝淑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2人依法應不負票據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
(二)又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既已載明:「本公司同意自即日起免除連帶保證人周冠賢(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及謝淑華(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因擔任借款人巨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債務(原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3年3月4日讓售與本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即同意免除被告2人因擔任借款人巨波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上開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亦已於99年3月31日送達予被告等,發生免除債務之法效。至於同意書上所載:「本公司已收取扣押謝淑華君之存款金額4,804,097元」部分,不過原告把其免除被告債務之「動機」表明在同意書上而已,並非原告所稱之條件,且債務免除為無因行為,免除原因如何在所不問,縱免除原因無效,亦不影響債務免除之效力,故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即發生債務免除效力,原告欲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顯與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不足採。
(三)再查,原告在82年間已據系爭本票、借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可見遲至82年原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亦已自承從82年起,乃至其提起本件起訴前,從未曾對被告等提起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或有中斷時效之行為,已逾15年,故縱被告2人曾同意擔任巨波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於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顯屬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巨波公司於79年1月9日向訴外人農民銀行借款3,000萬元,農民銀行於92年12月5日將其對上開借款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3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2)農民銀行曾以被告周冠賢、謝淑華及訴外人李賢益、楊朝雨、徐國富、林憲君、陳啟華、黃西彬等8人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板橋地院以82年票字第4531號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周冠賢、謝淑華部分於83年4月25日確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足憑。
(3)原告曾以板橋地院93年3月11日92年度民執訴字第16325號債權憑證(原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巨波公司及其他債務人李賢益、楊朝雨之財產,執行受償情形:經板橋地院92年執速字第16325號對巨波公司執行結果,於92年12月16日已受償金額27,706,913元,其中113,344元為執行費用;經板橋地院87年民執星字第2104號案扣押巨波公司對訴外人優美音樂帶有限公司、漢彥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3分之1並發移轉命令在案,依原告陳報自87年3月份起至92年12月份止,共收取8,247,613元,其中70,680元為執行費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981號執行結果,受償金額16,317元,其中3,000元為執行費用,13,317元為利息(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21日止),其餘全未受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5月23日 雲院瑜 93執庚字第7981號債權憑證可憑。原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謝淑華之財產,收取債權4,804,097元,嗣被告謝淑華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謝淑華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於被告謝淑華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謝淑華4,804,097元及其利息,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謝淑華4,804,097元及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告謝淑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謝淑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4)原告曾於99年3月2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同意自即日起免除連帶保證人周冠賢(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及謝淑華(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因擔任借款人巨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債務(原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3月4日讓售與本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本公司已收取扣押謝淑華君之存款金額4,804,097元)…」等語,有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在卷為證。被告2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2人簽名、蓋章之真正,抗辯均非被告2人所為云云。然證人即原任職中國農民銀行行員賴盛華曾於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述系爭借款有進行對保程序,有親見被告謝淑華簽名,對保時有核對身份證件及地址,當時就被告謝淑華之對保,係至被告謝淑華之住處對保,借款人巨波公司可能有董監事有變更,所以保證人有變更,被告謝淑華是後來才變成保證人,被告謝淑華應該知道擔任巨波公司的保證人等語(見卷附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助理王雅婷曾於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述,原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5月23日雲院瑜93執庚字第798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220號對被告謝淑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扣押,扣得存款債權480萬4097元後,被告周冠賢與訴外人陳銘基曾至原告公司協談債務,陳銘基曾告知證人上述扣款非被告謝淑華的錢,被告周冠賢則說巨波公司是被告周冠賢投資的,和被告謝淑華無關,當時談的金額是150萬元,被告周冠賢沒有提到具體的金額,只是希望免除被告謝淑華的保證責任等語(見卷附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銘基亦曾於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述,曾與被告周冠賢一起至原告公司與證人王雅婷談債務問題,當時是向王雅婷說扣到的錢裡面有部分是證人的錢,希望債務協商,扣少一點還給證人等語(見卷附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證人賴盛華、王雅婷、陳銘基3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謝淑華確實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且被告周冠賢於被告謝淑華存款債權遭扣押後確曾至原告處債務協商,且僅爭執被告謝淑華之債務保證責任,並未爭執被告周冠賢之保證債務責任之事實;此外,依據卷附巨波公司79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謝淑華確實於79年7月10日獲選為巨波公司之董事;巨波公司並曾於79年8月23日發函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告知原董事陳啟華、林憲君之股份全部由被告謝淑華與訴外人徐國富承受,故陳啟華、林憲君2人不適續為巨波公司作保為責任保證人,巨波公司另以謝淑華、徐國富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有巨波公司79年8月23日函在卷可據;是被告謝淑華既確實於79年7月10日獲選為巨波公司之董事,而系爭約定書簽訂時間為79年7月26日,係在被告謝淑華擔任借款人巨波公司董事之後,巨波公司並發函告知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上述董事擔任保證人之更換,時間上核屬相符,堪信被告謝淑華係於擔任借款人巨波公司之董事後,而同意擔任巨波公司之借款保證人,是系爭約定書上被告謝淑華之簽名、用印,應確為被告謝淑華親自所為。另被告周冠賢既於與原告協商債務時,不曾否認其保證責任,且被告周冠賢亦確實於78年11月17日擔任巨波公司之董事,有巨波公司78年11月17日董監事名單
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周冠賢據此而擔任巨波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並非不符常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周冠賢曾同意擔任巨波公司之借款保證人,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
2人擔任巨波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真實而為可採。
(二)惟原告已於99年3月2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同意自即日起免除連帶保證人周冠賢(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及謝淑華(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因擔任借款人巨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債務(原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3月4日讓售與本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本公司已收取扣押謝淑華君之存款金額4,804,097元)…」等語,並於99年3月30日寄送予被告2人之情,已如上述。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有所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於99年3月26日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免除被告2人因擔任借款人巨波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自屬對於被告2人為免除連該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據上述民法規定,於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之時,發生效力,是被告2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於99年3月30日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
(三)原告雖主張上述同意書係以「清償4,804,097元」為停止條件,被告謝淑華於另案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原告請求返還已清償之4,804,097元,並經板橋地院第一審判決勝訴,顯見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並不成就,不生免除效力,且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與原告債務協商,以債務人清償較少金額後,其餘債務免除之契約行為,則被告謝淑華既於上開返還不當利事件否認有債務協商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即無從生效,另外,原告未曾預料被告謝淑華會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執行取得之4,804,097元,原告原免除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查上述同意書製作時,被告2人均不在場,訴外人陳銘基亦不在場,是原告簽立之後,就寄到被告周冠賢板橋的住所,在寫同意書時,都是與陳銘基聯絡,陳銘基提出150萬元要免除,所以沒有協議成立,後來因扣到的存款有4百多萬元,就用4百多萬元免除了被告2人的保證責任等語,已據證人王雅婷證述在卷(見卷附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王雅婷之上述證詞,系爭同意書之製作,既非係原告與被告2人協商之結果,自非屬合意之契約,而為原告因已受償被告謝淑華遭強制執行之存款債權,而單方面免除被告2人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自屬免除債務之單獨行為意思表示。而原告主張係以「清償4,804,097元」為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查被告謝淑華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謝淑華4,804,097元及其利息,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謝淑華4,804,097元及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告謝淑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謝淑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謝淑華就已清償之4,804,097元,已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確定,則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附有條件,上述條件亦已成就,系爭同意書免除被告2人債務自已發生效力。至於原告係以被告謝淑華清償4,804,097元後,免除被告2人之債務,而被告謝淑華確應清償4,804,097元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所為上述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問題,併此敘明。
(四)故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確實擔任巨波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已經於被告謝淑華清償4,804,097元後,免除被告2人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依據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則原告仍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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