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11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一二0號)所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巫祥嘉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一)並補充「查被告蘇慶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巫祥嘉成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向被害人巫祥嘉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之損害賠償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20號)所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巫祥嘉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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