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滿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室內拖鞋壹雙,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玉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6月9日確定,101年6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仿冒「LV」室內拖鞋1雙(聲請書誤載為2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一㈤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為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解釋,仍應就該沒收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惟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抑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沒收該仿冒之物品。
三、再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9日確定,101年6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扣案之仿冒「LV」室內拖鞋1雙,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商品,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