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謝任帆 相對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 江明龍 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因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20,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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