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6、279、35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金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一之⑶部分更正暨補充:「孫金銀與 江岳 彪(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印章」、「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孫金銀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②所示之 江岳彪 等人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角
色分工,暨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詐取高額貸款,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權益,惟被告因失業,經濟困窘,為圖每週領取新臺幣三千元(長達一年)暨尾款新臺幣七萬元之利益,始具名擔任借款保證人,且僅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一次,尚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㈧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雖經提交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表: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偽造之印章│蓋用位置│偽造之印文│├──┼────────┼─────────┼────────┤│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5.30營所稅│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94.5.30營所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一枚││││算申報書第二聯」││││├─────────┼────────┤│││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94.5.30營所稅││││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申報收件專用章」││││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一枚││││負債表第二聯」(即│││││上開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6.01營所稅│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95.6.01營所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一枚││││算申報書第二聯」││││├─────────┼────────┤│││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95.6.01營所稅││││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申報收件專用章」││││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一枚││││負債表第二聯」(即│││││上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4)93.7.15營業│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4)93.7.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五、六月份財政部臺│」一枚││││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5)93.9.15營業│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5)93.9.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七、八月份財政部臺│」一枚││││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3)93.11.15營│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3)93.11.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九、十月份財政部臺│章」一枚││││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2)94.1.17營業│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2)94.1.17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十一、十二月份財政│」一枚││││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8)94.3.15營業│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8)94.3.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一、二月份財政部臺│」一枚││││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5)94.5.16營業│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5)94.5.16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三、四月份財政部臺│」一枚││││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7)94.7.15營業│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7)94.7.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五、六月份財政部臺│」一枚││││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4)94.9.15營業│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4)94.9.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七、八月份財政部臺│」一枚││││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4.11.15營│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9)94.11.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九、十月份財政部臺│章」一枚││││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95.1.16營業│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1)95.1.16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十一、十二月份財政│」一枚││││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2)95.3.15營業│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2)95.3.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一、二月份財政部臺│」一枚││││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稽│北區國稅局台北縣稽│區國稅局台北縣稽│││徵所(10)95.5.15│徵所收件之「歐倫特│徵所(10)95.5.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五│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年三、四月份財政部│用章」一枚││││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稽│北區國稅局台北縣稽│區國稅局台北縣稽│││徵所(12)95.5.17│徵所收件之「歐倫特│徵所(12)95.5.17│││營業稅申報收件專│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五│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年五、六月份財政部│用章」一枚││││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4)95.9.15營業│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4)95.9.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七、八月份財政部臺│」一枚││││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七│「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95.11.15營│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11)95.11.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九、十月份財政部臺│章」一枚││││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八│「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6.1.15營│所收件之「歐倫特企│所(10)96.1.15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一枚│十一、十二月份財政│章」一枚││││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第279號第357號被告 劉榮欽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39巷17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昆山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181巷47號2樓之
1居嘉義市○區○○街1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金銀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5巷1弄
23之4號送達處所:臺北縣土城市○○路25號
(雄毅有限公司 楊添進 代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97年度偵字第22320、25057、26866號、98年度偵字第1336、1337、179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陳坤成 、 張新民 、 何輝雄 (化名 湯志銘 、 湯景亮 )、 黃朝陽 (上4人業經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二姐」之李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二姐」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再由張新民招攬體質不佳之公司行號,以透過彼等美化資信即得順利取得貸款為由,仲介意圖向金融機構詐貸之 劉振 安、 黃乾榮 、 尹衍 澤、江岳彪(上4人業經提起公訴),分別利用如附表所示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人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人本公司)、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倫特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授信銀行申請貸款,茲將彼等操作手法臚列如下:
(1) 劉振安 、黃乾榮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張新民、黃朝陽、「二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核貸日期前某日,提供日日興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交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戳章印文於其上,劉振安再以日日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貸款(詳如附表編號1),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張新民另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劉榮欽充當連帶保證人,劉振安、黃乾榮、劉榮欽並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日日興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民國94年5月27日予以核貸20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萬泰商業銀行。
(2) 尹衍澤 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張新民、陳坤成、黃朝陽、「二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初將人本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交付與張新民,由張新民再轉交與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401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戳章印文於其上,尹衍澤則以人本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如附表編號2-①、2-②、2-③所示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張新民另以20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 謝進興 (業經提起公訴)、劉榮欽,分別充當如附表編號2-①、2-②、2-③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係於94年11月間由謝進興變更為劉榮欽),嗣由陳坤成出面持前揭偽造之401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遞件,陳坤成並隨同銀行徵信人員前往人本公司營業地點實地勘查,尹衍澤、謝進興、劉榮欽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人本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如附表編號2-①、2-②、2-③所示核貸日期,予以核貸如附表編號2-①、2-②、2-③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如附表編號2-
①、2-②、2-③所示之授信銀行。
(3)江岳彪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張新民、何輝雄、陳坤成、黃朝陽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核貸日期前某日,將歐倫特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提供與何輝雄,何輝雄再以每套5萬元之代價,委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401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於其上,江岳彪再以歐倫特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如附表編號3-①、3-②所示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張新民另分別以不詳及15萬6,000元之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陳昆山、孫金銀,分別充當如附表編號3-①、3-②所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陳坤成出面持前揭偽造之401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授信銀行遞件,陳坤成並隨同銀行徵信人員前往歐倫特公司營業地點實地勘查,江岳彪、陳昆山、孫金銀則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歐倫特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如附表編號3-①、3-②所示核貸日期,予以核貸如附表編號3-①、3-②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如附表編號3-①、3-②所示之授信銀行。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榮欽之供述│坦承收受代價充當日日興公司及人本││││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出面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授信銀行對保之事實。│├──┼──────────┼────────────────┤│2│被告陳昆山之供述│坦承明知自身無償債能力,仍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要求充當歐倫││││特公司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3│被告孫金銀之供述│坦承明知自身無償債能力,仍同意以││││週領3,000元為期1年共15萬6,000元││││之代價,出面擔任歐倫特公司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民│證明被告劉榮欽係伊覓得充當日日興│││之供述│公司及人本公司貸款案之人頭保證人││││,如附表編號1、2-①、2-②、2-③││││所示貸款核撥後,被告劉榮欽皆有分││││別取得20萬元代價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衍澤│證明被告劉榮欽係同案被告張新民以│││之供述│20萬元之代價安排充當如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案之人頭保證人。│├──┼──────────┼────────────────┤│6│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輝雄│證明被告陳昆山、孫金銀均係張新民│││之供述│安排充當歐倫特公司如附表編號3-①││││、3-②所示貸款案之人頭保證人。│└──┴──────────┴────────────────┘
(二)物證及書證┌──┬──────────┬───────────────┬────────┐│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萬泰商業銀行97年6月6│證明被告劉榮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警卷附件10││日│日泰存規字第00000000│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日日興│││日│553號函暨偽造之日日│公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興│興公司91年度至92年度│稽徵機關收件戳章印文,再持之向│││公│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授信銀行申辦貸│││司│產負債表、92年1月份│款之事實。││││至94年4月份「401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同上│警卷附件14│││南稽徵所97年6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日日│││││興公司91年度至9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2年1月份│││││至94年4月份「401表」││││├──────────┼───────────────┼────────┤││萬泰商業銀行97年6月6│1.證明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日日興公│警卷附件10│││日泰存規字第00000000│司貸款案之事實。││││553號函暨日日興公司│2.證明被告劉榮欽及同案被告劉振││││借據、授信約定書│安均係日日興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2)│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證明被告劉榮欽等合謀杜編不實財│97偵26866卷(2)││人│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人本公│P.249-P.268││本│字第0980000111號函暨│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警卷附件2││公│偽造之人本公司91年度│徵機關收件戳章印文,再持之向如│警卷附件3││司│至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附表編號2所示授信銀行申辦貸款│警卷附件4│││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2│之事實。││││年1月份至94年4月份│││││「401表」││││├──────────┼───────────────┼────────┤││偽造之人本公司94年5│同上│調卷(3)│││月份至94年12月份││警卷附件2│││「401表」││警卷附件3│││││警卷附件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同上│97偵26866卷(3)│││年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P.51-P.52│││第0000000000號函暨人│││││本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同上│97偵26866卷(3)│││山分局98年2月6日財北││P.140│││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80│││││004079號函││││├──────────┼───────────────┼────────┤││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清單│同上│調卷(1)││├──────────┼───────────────┼────────┤││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人本公司│97偵26866卷(2)│││98年1月9日合金埔墘字│貸款案之事實。│P.218-P.238│││第0000000000號函暨人│2.證明人本公司如附表編號2-①所│99偵緝279卷│││本公司貸款申請書、授│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業於94││││信申請書、借據、更換│年11月間由同案被告謝進興變更││││貸款保證人說明書、變│為被告劉榮欽之事實。││││更借據契約││││├──────────┼───────────────┼────────┤││人本公司申請貸款資料│1.證明第一商業銀行核准人本公司│警卷附件3│││表、批覆書│貸款案之事實。│││││2.證明被告劉榮欽及同案被告尹衍│││││澤均係人本公司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8│同上│98偵1791卷(2)│││年5月8日一營字第0022│││││0號函暨人本公司借據│││││、承諾書、約定書││││├──────────┼───────────────┼────────┤││人本公司申請貸款資料│1.證明永豐銀行核准人本公司貸款│警卷附件4│││表│案之事實。│││││2.證明被告劉榮欽及尹衍澤均係人│││││本公司如附表編號2-③所示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證明被告陳昆山、孫金銀等合謀杜│警卷附件5││歐│分行97年5月6日合金重│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整份│警卷附件6││倫│營字第0970002095號函│」歐倫特公司報稅資料,並押蓋偽│││特│、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公│行97年4月30日 華永存 │收款戳章印文,再持之向如附表編│││司│字第0970126號函暨偽│號3所示授信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造之歐倫特公司93年度│。││││至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3│││││年5月份至95年12月份│││││「401表」、95年1月份│││││至95年12月份營業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同上│警卷附件12│││局中和稽徵所97年5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歐倫│││││特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3年5月份至95年12│││││月份「401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同上│98偵1791卷(2)│││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歐│││││倫特公司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證明合作金庫銀行核准歐倫特公│警卷附件5│││97年5月6日合金重營字│司貸款案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暨歐│2.證明被告陳昆山及同案被告江岳││││倫特公司授信申請書│彪均係歐倫特公司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同上│98偵1791卷(2)│││98年4月23日合金重營│││││字第0980001813號函暨│││││歐倫特公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歐倫特公司申請貸款資│1.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核准歐倫特公│警卷附件6│││料表│司貸款案之事實。│││││2.證明被告孫金銀及江岳彪均係歐│││││倫特公司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同上│98偵1791卷(2)│││98年4月23日 華永放 字│││││第0000000號函暨歐倫│││││特公司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部分,新法予以刪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已起訴之張新民、黃朝陽、黃乾榮、劉振安、尹衍澤、陳坤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渠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渠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核被告陳昆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401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及偽造營業稅繳款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已起訴之陳坤成、張新民、何輝雄、黃朝陽、江岳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孫金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已起訴之陳坤成、張新民、何輝雄、黃朝陽、江岳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偽造之401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坤成等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於98年6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320、25057、26866號、98年度偵字第1336、133
7、17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劉榮欽、陳昆山、孫金銀係與陳坤成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參諸前開法條,本案與前述起訴之案件應為相牽連案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借款戶│負責人│保證人│參與人│授信銀行│授信類別│核貸日期│核貸金額│├──┼───────────┼───┼───┼───┼────────┼─────────┼────┼─────┤│1│日日興實業有限公司│劉振安│劉榮欽│張新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中期放款│94/05/27│200萬元││││││黃乾榮│││││├──┼───────────┼───┼───┼───┼────────┼─────────┼────┼─────┤│2│①人本實業有限公司│尹衍澤│謝進興│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94/07/01│300萬元│││││↓│張新民│││││││││劉榮欽│黃朝陽││││││├───────────┼───┼───┼───┼────────┼─────────┼────┼─────┤││②人本實業有限公司│尹衍澤│劉榮欽│張新民│第一銀行營業部│小額簡便貸款│94/09/22│300萬元││││││黃朝陽││││││├───────────┼───┼───┼───┼────────┼─────────┼────┼─────┤││③人本實業有限公司│尹衍澤│劉榮欽│張新民│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小額簡便貸款│94/11/23│150萬元││││││黃朝陽│││││├──┼───────────┼───┼───┼───┼────────┼─────────┼────┼─────┤│3│①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江岳彪│陳昆山│陳坤成│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短期放款│95/08/01│200萬元││││││張新民││││││││││何輝雄││││││││││黃朝陽││││││├───────────┼───┼───┼───┼────────┼─────────┼────┼─────┤││②歐倫特企業有限公司│江岳彪│孫金銀│陳坤成│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中期放款│96/02/16│300萬元││││││張新民││││││││││何輝雄││││││││││黃朝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