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莊正前 於民國97年間向告訴人 李俊榮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作為工作之用,嗣因不詳原因,不慎撞毀、全損報廢,惟告訴人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未向被告要求賠償任何金錢,然被告持續表示過意不去,並於101年、I02年間某日主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之上開損失,告訴人被動收下該賠償金後,於102年8月21日將該10萬元捐給「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 阿尼色弗 兒童之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散布告訴人欠10萬元不還之不實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散布行為│├──┼────┼──────┼─────────────────┤│1│108年3月│ 丁肇琥 住處大│寄送載有「丁長老你好,我 莊仁讚 姊姊│││23日某時│樓│找你,請告李俊榮10萬加8萬,18萬」│││許││等文字之信件,寄送予丁肇琥,向其佯│││││稱告訴人李俊榮欠被告10萬元不還要求│││││丁肇琥代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2│108年3月│福德路派出所│以向110報案虛構告訴人積欠10萬元未│││25日6時│、告訴人位於│還之方式,要求福德路派出所之員警處│││50分許│高雄市苓雅區│理,經員警獲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查訪││││大順三路282│││││巷41號住處││├──┼────┼──────┼─────────────────┤│3│108年3月│台灣基督長老│利用 周楷傑 牧師在台上向信徒證道之空│││31日11時│教會中正教會│檔,對在場之信徒,喊叫告訴人積欠10│││許│主會堂│萬元未還│├──┼────┼──────┼─────────────────┤│4│108年4月│高楠教會會堂│向 陳儀裕 牧師傳述:「告訴人向我借錢│││1日某時││不還」云云,致陳儀裕牧師要求告訴人│││許││處理│├──┼────┼──────┼─────────────────┤│5│108年4月│高雄市武昌教│將載有「牧者好,李俊榮,你們教友有│││12日某時│會各分堂│向人拿10萬元正,要工廠使用。結果不│││許││是真的,他騙教會的人缺錢,請牧師幫│││││忙我們一下,了解此事發生原因,主內│││││弟兄,莊仁讚(正)」等文字之書信,│││││寄送予送往高雄武昌教會各分堂牧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