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
書暨融資契約書,授信額度為新臺幣500,000元,兩造約定
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
1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8.88%計算,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應給付原告自逾
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至94年3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期未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
則以:被告現正無業,致無法償還卡債,被告使用中信卡有
10多年,其間手續費用及19.9%的高利息,中信銀得到的高
利有好幾倍額度資本,又原告訴請扣押被告薪資3分之1有
多時,追繳金額亦多矣,原告中信銀所得已遠遠超過被告借
貸金額,另因信用卡利率過高,超過能力負擔,原告與被告
間之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關於利息之約款,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請求鈞院予以減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約定之借款本息
,依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減
免等語,然此為兩造締約當時所同意之約款,且原告請求利
息為週年利率8.88%,違約金部分則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核無悖於法定利率上限,復與通常金融機構之借貸約款
無明顯差異,要不得徒以被告寥寥數語即謂有何於減免之情
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