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丙○○為會首之合會2會(會序
:11、12),合會會期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
止,會員連會首共46人,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
該合會自95年11月20日因被告丙○○詐欺等情事停標,被告
丁○○參加被告丙○○之合會2會(會序13、14),1會為已
得標,依民法第709之9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未得標會
員)會款4萬元(1會2萬元,原告有2會),被告丙○○為合
會之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就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已得標,為死會會員,無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之權利。
㈡系爭合會於95年10月20日停標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等
召集活會會員與會首於95年10月27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
達成七項協議,依會議記錄第四項記載:『本會議針對每月
20日互助會協議,若有二會以上可直接相抵(一個活會、一
個死會)』,故就系爭合會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丁○○得
以活會部分與死會相抵,故被告丁○○不負返還會款之義務

㈢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計算之『20日活會會款金額計算表』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5002=25,000元,並非40,000
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因故停會,被告丁○○為系爭合會死
會會員,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即原告會款4萬元,被告丙○○
為會首就該會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系爭合會因會首即被告丙○○犯詐欺罪,至系爭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已於95年11月10日停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影
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丁○○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對
未得標會員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丙○○為會首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亦負連帶責任。惟依該刑事判決附表二(二十日
會)編號10、11所載乙○○即原告為死會,此有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屬已得標之會員,則其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會款,
雖原告主張系爭記載係因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係會首告知會員
是死會或是活會,與事實不符,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原告主張其係以其配偶帳戶轉帳至會首丙○○之子之存
款帳戶內,惟其匯款係由95年6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
,共匯款5次,每月匯款金額分別為32,830元、33,017元、
32,417元、32,417元、33,017元,此有該匯款單、存摺影本
附卷可參,其匯款始末日及金額均與系爭合會始末日及會款
每月2萬元不符,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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