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即三井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丁○○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尤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分
別請求被告丁○○給付新臺幣(下同)54,700元,請求被告
戊○○給付148,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其先位聲
明分別請求被告丁○○給付74,700元,請求被告戊○○給付
128,000元,另追加主張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請求被
告丁○○給付202,700元。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
係源於兩造間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報酬額,應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先位聲明所為之聲明擴張及
減縮,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對被告戊○○之請求部分:被告丁○○於民國96年8月間與
被告戊○○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被告
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31巷52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將系爭裝潢工程中水電
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與原告。嗣兩造於96年
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水電
工程之承攬費用120,000元,由被告戊○○給付原告100,00
0元,餘由被告丁○○支付,此外原告尚另為被告戊○○支
出燈具及衛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費用88,000元,被告戊
○○亦僅給付原告60,000元,總計共積欠原告128,000元。
㈡、對被告丁○○之請求部分:被告丁○○除依系爭協議書尚未
給付原告系爭水電工程部分承攬報酬額20,000元外,原告尚
承包被告丁○○其他多項工程,惟包含民生東路工程4,500
元、長春路工程15,000元、新生南路1段107巷28號6樓工
程7,000元、羅斯福路13樓工程13,000元、板橋復電申請工
程13,700元,及板橋電表材料費1,500元之承攬報酬及材料
費共54,700元(下稱他項工程款)均仍未給付,總計共積欠
原告74,700元。
㈢、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戊
○○應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部分報酬額128,000元,被告丁
○○應給付其餘系爭水電工程款及他項工程款74,700元,若
認被告戊○○無須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為給付時,則備位請
求被告丁○○應負擔全部系爭水電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97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2,700元,及其中54,7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
中148,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丁○○訂定系爭契
約,並確有與原告及被告丁○○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
告丁○○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允諾願自行負擔給付系爭水
電工程款之全額120,000元,故被告戊○○自無須負擔該筆
款項,且被告戊○○就系爭設備之費用業已給付原告60,000
元,而系爭設備中亦有價值20,810元之部分為被告戊○○提
供,原告卻重複收取,應予剔除。此外,系爭水電工程迄今
尚未完工,不僅浴室出水及排水不良,原告施工時尚另將系
爭房屋玄關牆面挖壞一個大洞(下稱系爭施工瑕疵),亦未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三方會同結算,且系爭水電工程款業已罹
於時效,原告自無從向被告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2人於96年8月11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丁○○
承攬被告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由原告負責其
中系爭水電工程部分。
㈡、兩造於96年12月15日共同簽訂載有「甲方黃太太(即被告戊
○○之訴訟代理人甲○○)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水電工程由己○○承包,水
電工程款施工部分壹拾貳萬元正(不含衛生設備在內)。乙
方設計師陶先生(即被告丁○○)承包總工程(裝潢內部全
部工程)水電工程由己○○承包、水電工程費用壹拾貳萬元
正,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水電工程完工後,希望
黃太太無議意,在總工程款內先付承包水電工程己○○壹拾
貳萬元正。」之系爭協議書,其中末句「壹拾貳萬元正」之
部分經被告丁○○劃除並簽名。系爭協議書末另以手寫字跡
加註「本案完工後由業主通知,甲乙三方會同結算後支付水
電承商己○○壹拾貳萬元正」之內容。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水電工程款、系爭設備費用及他
項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分別為給付,若認被告戊○○無須負擔系爭水電工
程款時,備位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全部金額等語,然為被
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對被告戊○○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3方就系爭水電工程款120,000元部分,約定
於系爭水電工程完工時,先由被告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另由被告丁○○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被告戊○○固
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業另已約定由被告丁○○
負擔全數系爭水電工程款,且系爭水電工程尚未完工,並有
浴室出水、排水不良及系爭房屋玄關牆面挖壞等系爭施工瑕
疵存在,復未經兩造3方共同會算,亦罹於時效,故被告戊
○○無須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款與原告等語,惟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除有兩造3方所簽具之系爭協議書1紙為據
外,復經證人己○○到庭結證稱:「這個水電工程(即系爭
水電工程)早在96年12月28日就結束了,...就水電工程款
的部分,當天討論的結果,我當時水電的部分是12萬,經過
協議的結果,說好如果我把水電工程都做好的話,被告戊○
○訴訟代理人甲○○要付我12萬,...系爭協議書的最後一
行,之所以被告丁○○把他劃掉並簽名,是因為當時被告丁
○○說黃太太只要付我10萬元就好,剩下2萬元他會負擔,
...(問:刪除12萬的部分,是由黃太太給你10萬元,被告
丁○○給你2萬,這個協議黃太太是否在場?)他在場,並
且也表示同意。」等語可稽(參本院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原告與被告戊○○間原無契約關係,系爭水電工
程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戊○○本無須先行給付系爭水
電工程款與原告,且縱未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丁○○本便
須給付全數系爭水電工程款與原告,被告戊○○益無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義務及必要,惟被告戊○○既仍與原告及被告丁
○○簽訂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確就系爭水電工程款之給付
另有異於原本義務之約定,故被告否認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款與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水電工程仍未完工,尚有系爭施工瑕疵存在
,且未經兩造3方會算,並已罹於時效等語,惟被告戊○○
除未就系爭施工瑕疵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外,其尚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系爭水電工程已於96年12月28日完工等
語(參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能證明其與
事實不符而撤銷該自認,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此外,系爭
協議書固約定有「本案完工後由業主通知,甲乙三方會同結
算」之條件,惟系爭水電工程既已於96年12月28日完工,並
經原告起訴對被告2人請求,堪認業藉本訴訟程序會同兩造
3方結算系爭水電工程款,而已滿足系爭協議書所載付款條
件。且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於98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96年12月15日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所為付款
條件未成就及時效消滅等語抗辯,亦非有據。從而,被告戊
○○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部分承攬
報酬100,000元與原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戊○○尚積欠系爭設備費用28,000元等語,
並舉估價單6紙及證人己○○之證述為據,惟查,上開主張
除經被告戊○○否認外,就原告所舉估價單觀之,其一僅由
原告自行填載「大安路黃太太,燈具及衛生設備共88,000元
,已付60,000元,尚欠28,000元」等語,並未逐實登載系爭
設備品項、價格及供應商為何,亦無實際收受、出具設備之
紀錄,其餘5紙估價單固有記載設備項目及分別為11,636元
、15,736元、8,310元、553元及14,228元之價格,惟除受
貨人係記載非為被告戊○○之「慶興」外,其估價總額亦與
原告所主張之88,000元不符,且證人己○○復未能詳實說明
系爭設備之品項及價格為何,故原告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形
成確信,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
程部分報酬款100,000元,為有理由,而其請求系爭設備費
用部分,既舉證仍有所未足,即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對被告丁○○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除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應負擔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報酬款20,000元外,尚積
欠原告他項工程款54,700元,共須給付原告74,700元等語,
除有證人己○○到庭結證證述及估價單1紙為據外,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74,700元,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款及他項工程款,其
給付均有確定期限,惟本院既以本件訴訟之提起作為系爭協
議書所訂付款條件之成就,則系爭水電工程款即應以本件訴
訟之提起作為給付期限,是以,原告就其所得對被告請求之
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超過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
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並予裁判,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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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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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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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