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蔡虔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