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友選任辯護人彭彥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100、101年間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2次,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933號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甫於104年2月4日緩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與「忘情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性交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業者,駕車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馬伕」工作,由該應召業者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或傳送訊息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應召性交易,並代收性交易報酬轉交上開應召業者。其後於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依上開應召業者聯絡指示,以其所持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 林偉彥 」)與應召女子乙○○(使用「 小涵 」、「 小楨 」等暱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乙○○,至新北市○○區○○街○○○號「悅池汽車旅館」216號房,媒介乙○○與男客 陳建榮 ,以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其則在上開賓館附近等候。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16號房,查獲乙○○(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另經警裁處)與男客陳建榮從事性交易,當場並查得已使用之保險套外包裝1個(未扣案)、乙○○持與丙○○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已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SIM卡各1枚,未扣案)、性交易所得5,000元(已扣案)等物;復同時在鄰近之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丙○○,並在該車上查扣得記帳單1張(上載有「216、5」,已扣案附於偵卷)、其持與應召業者、乙○○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G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各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送應召女子乙○○至上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擔任應召業「馬伕」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乙○○本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案發3日前即已相約當日由被告駕車搭載乙○○逛街、購物、兜風,途中乙○○接獲「忘情水」應召站告知本件性交易相約時地,遂央請被告載送其至上址汽車旅館,並在外等候,而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係應友人乙○○要求,才駕車搭載其至汽車旅館,並非與應召業者聯繫所為,顯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觀諸本件卷附證物可知,均係被告與乙○○直接互相聯繫,並未見有其他共通之應召業者與渠等聯絡之情形,益見被告並非受雇於應召站擔任馬伕而接送乙○○應召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有駕車搭載乙○○至上址汽車旅館及在外等候為警查獲之事實,而乙○○依應召業者聯絡指示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至上址汽車旅館房間與男客陳建榮從事性交易之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人陳建榮於警詢等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偵查卷附之男客陳建榮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忘情水」應召業者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查獲乙○○與男客陳建榮性交易使用以拆封之保險套外包裝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業者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65至69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審理卷)及行動電話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58至63頁)等在卷可稽、及上開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各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上開「忘情水
」應召業者與男客陳建榮於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有關本件性交易對話使用之個人圖片(即兩顆紅色心型,見偵卷66頁編號18所示照片),與暱稱「 謝夏香 」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發送「 小寒 (應即指乙○○之暱稱『小涵』)下來沒有」訊息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個人圖片相同,足見該暱稱「謝夏香」之人即係與上開「忘情水」應召業者相同之人,所發上開內容訊息即係在詢問被告,乙○○是否已與男客完成性交易下來,由此可見被告載送乙○○至上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係經應召業者聯絡指示所為,否則該應召業者豈會傳送訊息至被告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詢問暱稱「小涵」之乙○○是否下來沒有。其次,被告為警方查獲時,亦查扣載有「216、5」之記帳單1紙,該所載「216、
5」之內容,恰與乙○○當時與男客性交易之房號216及約定交易金額5,000元相合,若依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應友人乙○○請求,順路載至該汽車旅館,並不知從事何事云云,何須於該記帳單上記載與乙○○性交易房號、金額相同之上開紀錄,此恰與一般應召業者「馬伕」之工作,除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應召性交易外,並須代收性交易報酬轉交上開應召業者之情相符,由此亦徵被告非僅係單純載送乙○○前往性交易,並有紀錄代收性交易報酬轉交之責,益見被告顯係從事應召業者「馬伕」之工作。再徵諸,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車內除查扣持有與應召業者聯絡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及上開記帳單外,車內計程車營業使用之計費表關閉未使用,車內雜物髒亂盡係乙○○個人使用之物,此有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按(見偵查卷70至72頁),與被告所辯及乙○○證述當天2人係相約購物出遊等情相左,亦與其計程車載客營業常情不合。此外再觀諸乙○○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23日間與被告對話,均係有關乙○○上工從事性交易之內容,甚且於105年1月23日上午11時29分之對話內容中,乙○○稱因下雨天冷詢問被告是否上班,被告回稱催促其快一點等語(見偵查卷73至75頁),再核諸本院調閱之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上開同期間之通話紀錄所示,亦為每日通話多通密集,且通話對象少數特定(見審理卷),與一般通訊使用常情有異,亦見被告與乙○○間應非僅係單純友人關係,而係屬應召業馬伕與應召女子間接送監督之工作關係。綜上所述諸情,堪認被告所辯之情,應非可採。
㈢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時,雖亦附和被告
上開所辯云云,並稱上開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大陸友人留供其使用,而於本件案發前2、3日遺留在被告車上云云。但查,證人乙○○於警詢先係證稱:伊係於本件要出門時,才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叫車,伊是叫車才認識被告,被告是於當日下午到臺北市西門町載伊直接到該汽車旅館,伊沒有叫他在外面等伊,伊只有今天下午忘了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在他車上,平常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過別人云云(見偵查卷25至28頁),惟於同次警詢時嗣又改稱:伊是昨天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拿給被告使用,到今天他到西門町載伊時才還給 伊云云 (見偵查卷28頁);其後於偵訊時又改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但有時會在被告那裡,伊都是用該手機與被告聯絡云云(見偵查卷103頁);至本院審理則又改稱:伊係於本件2、3天前,與被告相約載伊去西門町買東西,當天被告是下午去伊三重住處載伊去西門町,逛街過程中,伊女性友人聯絡伊去該汽車旅館,後來伊請被告載伊去該汽車旅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是於本件2、3天前遺落在被告車上云云(見本院審理卷105年6月8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係於何處接送證人乙○○,乙○○初始於警詢時不僅與被告警詢所述不符,至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附和被告所辯,前後說詞不一,且所稱上開接送經過行程,亦與其及被告持用之上開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所示通話基地台位置未盡相符;至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何人在使用,徵諸本院調閱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所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案發時,即多單一與0000000000通話,顯與乙○○所述該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不符,可見證人乙○○上開證述,亦多與事實不合,要難採認屬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乙○○與被告二人,就上開乙○○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23日間與被告有關乙○○上工從事性交易之聊天內容,均無法具體說明緣由,僅泛稱不知何意或係被告胡言,然核諸該聊天內容均屬具體有意義之對話,被告與證人乙○○均無法辯明其義,顯對其不利之事證有刻意迴避卸責之情,益見證人乙○○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不免有附和迴護之虞,自難採信。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罹有躁鬱精神病、泛焦慮症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於警詢所述有言行混亂,扭曲現實之情云云,並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上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然衡酌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答辯陳述之情狀,及上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業者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乙○○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23日間與被告對話有關乙○○上工從事性交易之內容所示,被告對話應答均屬正常,並無異狀,縱有其上述之精神障礙,顯無影響其正常表達應對及行為之辨識能力,故亦尚難率以其上開所辯身心障礙之情,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忘情水」應召業者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原係正當營業之計程車司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甘為不法應召業者雇用,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共犯參與情節、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前已因相同犯罪經緩起訴處分及緩刑以啟自新仍不知悔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持用與應召業者、應召女子乙○○聯繫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記帳單1張等物,均係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現場查得已使用之保險套外包裝1個,未扣案亦非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再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已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SIM卡各1枚,未扣案)等,亦均非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乙○○取得之性交易所得5,000元,雖已扣案,但尚未交付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屬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沒入之物,故上開等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