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上訴人 葉清友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葉清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以罹患躁鬱精神病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由,聲請原審鑑定其於為本件犯行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且此非一般人之普通常識,而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原審未為調查,又未具體說明其理由,遽認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又黃○丹交予上訴人之車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並非抽取之性交易代價,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未說明其理由憑據,而相關之LINE訊息內容並未涉及抽取性交易代價,亦無法證明有營利之目的,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均屬理由不備云云。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開車載送黃○丹與男客為性交易,黃○丹支付三百元予上訴人,並於理由內說明該三百元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以及上訴人如何與自稱「忘情水」之應召站間,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理由二─㈤內載敘: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身心障礙手冊等件觀之,上訴人固罹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惟經長期接受治療,在本案犯罪前、後均已獲得良好控制,難認影響其正常表達、應對及行為辨識能力;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所詢問題,均能完整理解、回答,其於犯案當時,應可理解自己所作所為,難認其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復由上開上訴人之病歷所載,並無提及上訴人有無法分辨現實與虛幻或有言談與行為混亂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難認有據,因認並無將上訴人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已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