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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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甲○○○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信設備使用,嗣被告就使用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三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就使用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一萬
二千零二十元,就使用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二萬一千六百七
十八元,合計為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迄未繳納,迭經催討無效
,又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債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三份、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一份、電信費帳單三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一百
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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