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