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四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叁
仟捌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其中九萬六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加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為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計積欠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九萬六千五百元
為消費款、二千九百八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三千四百六十三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未給付,其中九萬六千五百元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