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九二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叁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
貳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九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二百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以
上者,每月計收四百元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結欠原告二十三萬
零二百四十八元(含本金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利息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五
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八百二十五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歷史帳單總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陳婷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