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二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二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自
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償
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一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內部交易憑證、
放款撥款憑證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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