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貳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證人 趙志仁曹月娥劉敏宏
李秀貞李麗慧李木蓮 指述⑶被告開立帳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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