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新台幣肆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雖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但對所收受物品來源無法為具體說明,且先後供述不一,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復尚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取具保證金新台幣肆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