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鉌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菁
送達法定代理人 張陳秀如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子字第一0一三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一四號)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子字第四九四號)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