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蔣達元 為前姻親關係。因甲○○○積欠蔣達元款項遲不清償。蔣達元因缺錢花用乃轉向乙○○借款。乙○○為解決蔣達元借款之困擾,而代蔣達元向甲○○○催討欠款。但經多次催討未果,乙○○為促使甲○○○盡速還錢予蔣達元,竟於民國97年3月12日,教唆原無恐嚇犯意之丙○○恐嚇甲○○○。丙○○因乙○○之教唆,而起恐嚇之犯意,於當日7時5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家用電話,向甲○○○嚇稱:妳錢給不給...妳命要不要,妳命不要沒有關係,...妳不給錢就給我搬家,妳小心喔,...妳怕不怕妳兒子會不會出事啊...妳不給,妳兒子就會完蛋哦,連你自己都會倒楣哦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偵卷第18-20頁)相符,並有電話錄音光碟暨通話紀錄譯文(參偵卷第30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偵卷第32-35、39-4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被告乙○○教唆他人犯恐嚇罪,依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恐嚇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為催討他人之債務,而教唆丙○○犯罪,被告丙○○對告訴人甲○○○實施恐嚇之行為,惟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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