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0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張俊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張俊明於民國84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張俊明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共1,250,000元,
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利率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張俊明自97年4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張俊明已於97年5月13日死亡,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以上有相對人97年6月9日函、財政部函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增補契約影本、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
㈣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97年
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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