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復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71號、91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民國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至92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9日15時10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警局報到,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甫於95年9月2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