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甲○○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補充為「由甲○○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對其行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 吳永發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之犯嫌堪予認定。被告甲○○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行竊之犯罪地點,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係乙○○說要至該處找朋友,且伊非逃離,是被害人讓伊離去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接應的女子見狀馬上騎乘機車迅速逃逸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本案之吳永發於警詢中亦證稱:一男一女共乘1部機車在巷內來回徘徊,不久停下機車,女子坐在機車上,男子則下車徒手行竊鋼材,得手後遭被害人制止,女子見事跡敗露,就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語,足見被告甲○○所稱係被害人任其離去之辯解,顯無可採。又被告甲○○搭載被告乙○○至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旁,被告乙○○隨即下車徒手竊取鋼材,被告甲○○尚在附近停留,卻在被告乙○○遭被害人發現制止後,立刻加速倉皇逃逸等情節以觀,已堪認被告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等待被告乙○○下手行竊完畢之事實,實至為灼明。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稱其事前沒有告訴甲○○說要偷東西,甲○○並不知情云云,則顯係因其2人為多年朋友,其事後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甲○○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957號、95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869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等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參以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