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4號、9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95年間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5月徒刑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扣案物重量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6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有前述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悔改,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63公克),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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