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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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檢驗後毛重合計拾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其上開經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案件,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5號、95年度簡字第4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段第10行「31之4號」更正為「31號5樓」;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15公克、檢驗後毛重11.17公克)之數量,雖已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5公克、檢驗後毛重合計11.17公克),有該局97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0583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2支,並無證據可供認定其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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