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一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仁安路口處,因「所載貨物飛散(砂石)」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和警分五字第0九八00一二九九一號函查復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一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因裝載瀝青,被員警認定受處分人違規情事,致裁處三千元之罰鍰。車號000-00平常裝載瀝青(俗稱AC混合物),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本車裝載瀝青至目的地卸完瀝青後行經○○○鎮道○路與仁安路口時,巧遇員警執行勤務攔停本車,於是上車查看,看到車框內後面有少許剩餘之瀝青,於是員警開口問:為何不覆蓋防塵網,同時照了相,並開立罰單,違規內容:所載砂石飛散。本車當時裝載者為AC混合物,且傾卸至車框內只剩後面少許剩餘之瀝青,此少許瀝青它會飛散、滲漏,且需再覆蓋嗎?失業攀升,經濟蕭條,賺錢不易,員警又為了績效,有違事實真相,善良百姓就需乖乖繳罰款嗎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子車: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所載貨物飛散(砂石)」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舉發員警 徐翊銘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和警分五字第0九八00一二九九一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立法主
要意旨係在防止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且並未就「貨物」之種類加以設限,故員警舉發法條若為同條例第二十九之一所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固需嚴格區分裝載之「貨物」是否符合該條文所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及範圍,惟本件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依上開說明,所裝載之貨物不論是員警所認定之「砂石」或受處分人所稱之「瀝青(AC混合物)」,只要有滲漏、掉落、飛散之情形,當均有該款之適用,茲予先行敘明。
㈢又按貨車載運瀝青若係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遵守高速公交
通管制規則之有關規定,違者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舉發,應無適法疑義,至於貨車載運瀝青未覆蓋,行駛於一般道路雖較不易飛散掉落,然因汽車行駛途中影響安全之突發因素甚多,其所載物品仍會有飛散情事發生,故警察機關針對貨車載運瀝青未覆蓋行駛於一般道路仍仍應加強稽查,如查明其裝載之瀝青有滲漏、飛散之具體事實時,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理,此有交通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交路字第00二五九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雖以經舉發當時所裝載瀝青(俗稱AC混合物)傾卸至車框內只剩後面少許剩餘瀝青,並無飛散、滲漏之可能,亦無需加以覆蓋等情置辯,惟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所載貨物有飛散之情形,業據證人徐翊銘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其證稱:本件是由其舉發,當時服取締砂石車勤務,在彰化縣○○鎮道○路與仁安路口,見該車拖載子車貨物並未覆蓋網子,砂石飛散影響後面行車安全,所以將該砂石車攔停,並告知駕駛人、拍照告發;當時該車行進間目視就有砂石飛散,從照片所示可看見車斗裡面砂石有一部分已經在邊緣,非常明顯,其當時有看到行進間有飛散;是從車斗右後側往後飛散,影響右後方行進車輛安全等語。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前開函文載明:「據舉發員警陳述: 吳君 駕駛九八五一JE號營業曳引車行○○○鎮道○路與仁安路口,因吳君所載貨物(砂石)飛散,員警發現後依當時違規事實舉發。」等語甚明;復參以附卷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載運之塊狀及沙粒狀混合物,並非平整堆置於車斗內,而係呈丘狀堆置,其堆置高度雖未超出車斗,惟最高處已與車斗上緣等高,且明顯並非受處分人所稱「傾卸至車框內只剩後面少許剩餘之瀝青」之情形,而係佔有車斗相當空間之數量,則受處分人所載運之物品自易因行車震動、轉彎之離心力或風吹等因素而飛散至明。至受處分人雖另以傾卸後殘留少許瀝青載運瀝青,無需加網覆蓋置辯,然除車斗內之物品並非少許,已如前述之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載運貨物行駛於一般道路「未加網覆蓋」應予裁罰之規定,員警亦非以「未加網覆蓋」舉發,而係依其目睹車輛「所載貨物飛散」之具體違規事實舉發。參酌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且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業經提出相關照片及函文茲為佐證,而本院亦傳訊員警徐翊銘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受處分人雖另以員警係為績效,有違事實真相等語置辯,惟並無證據可證員警有取締錯誤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