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第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殘渣袋陸個及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壹包、殘渣袋陸個、塑膠鏟管叁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0月20日、90年8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295號、90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因犯連續竊盜、搶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月、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港簡字第329號、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前開5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00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前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經本院以94年港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98年11月27日2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雲上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葡萄糖水稀釋後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98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舊庄3號住處房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⑶98年11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雲上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⑷98年12月26日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舊庄3號住處房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9日12時13分許為警查獲其另犯竊盜案時,扣得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1包、殘渣袋6個、玻璃球1顆及塑膠鏟管3支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8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鎮東宮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及第33頁)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4頁、第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6日編號LN0982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9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卷第20頁、第19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1包、殘渣袋6個、玻璃球
1顆及塑膠鏟管3支(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10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卷第5頁)。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⑶及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4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1包、殘渣袋6個、塑膠鏟管3支及玻璃球1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西螺分局卷第3頁、臺西分局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並就98年11月
29日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1包、殘渣袋6個、塑膠鏟管3支及98年12月28日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依序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98年11月29日所扣得之玻璃球1顆,已據被告 陳明 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3頁),故於其該次(即98年11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