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
1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七巧傢俱行」屋主 吳明和 之弟,明知乙○○已向吳明和承租上開住處後方一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因甲○○與乙○○素有嫌隙,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8日22時15分許,先由上開住處後方之右側側門處進入「七巧傢俱行」內,未經乙○○之許可,再擅自進入上開乙○○承租之系爭房間,而無故侵入其內;入內後,見乙○○在場,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垃圾桶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創7公分及2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渠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1月25日院醫病字第0990000051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乙○○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上開「七巧傢俱行」是我大哥吳明和在經營,系爭房間是我大哥借告訴人乙○○住的,並不是告訴人乙○○承租的;當天我是要進去拿我放在該處之電腦材料,並沒有無故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98年6月29日警詢中證述:我向被告之大哥吳明和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內之系爭房間,被告於98年6月28日晚上22時15分許,未經我同意進入我的租屋處,並說我不能住在該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98年8月4日偵查中證述:我跟吳明和承租家俱行內的一間套房,因為吳明和住院,被告和朋友在家俱行喝酒,我叫他們不要在那裡喝酒,過幾天後,被告就到房間內打我;被告不讓我住在他大哥吳明和所經營的「七巧傢俱行內」等語(見偵卷第6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乙○○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乙○○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參以被告98年6月29日警詢中供稱:「(你如何進○○○鄉○○村○○路○○○○○號?)因○○○鄉○○村○○路○○○○○號室內前端是我大哥在經營家俱行,後方才是出租給乙○○。」「(你是否進○○○鄉○○村○○路○○○○○號室內後方,乙○○所承租的房間毆打他?)是他租的位置沒錯」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益可佐證人乙○○上開證述,並非虛妄。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3幀及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4至27頁、第29頁),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位於○○鄉○○村○○路○○○○○號後
方之系爭房間係由證人乙○○所承租,於偵查中改稱:系爭房間是我哥哥借乙○○住的,因當天客人要進去看家俱,我要去廁所云云(見偵卷第38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先稱:
系爭房間是我大哥借告訴人乙○○住的,並不是告訴人乙○○承租的;當天我是要進去拿我放在該處之電腦材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嗣改稱:因為「七巧傢俱行」的廁所在後面,當天是要進去上廁所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則其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所述,應有不實。
⑵、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業已證述被告未經其之同意,擅自進入其所承租之系爭房間。參諸被告亦自承當日未經證人乙○○之同意而逕行入內,且進入系爭房間內後即毆打證人乙○○一節,足認被告並無拿取物品之意,確實係無正當理由進入系爭房間甚明。故其辯稱是進入系爭房間內,是為了拿放在該處之電腦材料云云,顯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並無無故侵入住宅,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及請求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美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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