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並於94年
6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又未知警惕服用酒類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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