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銘 住新竹縣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黃錦銘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錦銘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結婚,雙方於93年12月2日離婚,但原告仍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近代醫學推算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2天,此為我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受胎期間。原告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實際上原告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黃錦銘同居生活,是故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黃錦銘受胎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黃錦銘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黃錦銘於92年10月16日結婚,嗣後於93年12月2日離婚,且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1紙為憑,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黃錦銘受胎所生之子女一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依據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黃錦銘是丙○○的親生父親』。」,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於94年11月14日所發之(94)長庚院法字第0819號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黃錦銘係於92年10月16日結婚,嗣於93年12月2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黃錦銘之婚生女。然查,被告丙○○並非被告黃錦銘與原告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4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丙○○(即94年5月27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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